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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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芳仲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或調解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逸梅~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