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五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嘉敏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八百元,其中頭期款二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五期給付,利息計為五萬零九百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並由伊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五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嗣王嘉敏已就前揭汽車貸款清償完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五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權利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王嘉敏向被告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價金為四十萬二千八百元,其中頭期款二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五期給付,利息為五萬零九百元,合計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並由其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王嘉敏已就前揭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預約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支票清償明細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亦依職權向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調取王嘉敏作為支付系爭車款之支票兌現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清償明細相符,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南高存字第一二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明定。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或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本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王嘉敏對被告汽車買賣價金之債務,而王嘉敏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當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