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O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如下:⑴甲○○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⑵ 吳科宗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料宗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邱北源 、吳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⑷岡山醫院、奇美醫學中心、祥瑞診所驗傷診斷書各一紙、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⑹車禍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以明載被告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曳引車,是應認係檢察官誤載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