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即發票人上進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茂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由該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並以發查字第六七八五號分案交由該署 雲股 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雲股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人上進興業有限公司於該案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及雲股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定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到庭應訊之刑事傳票影本(即最近一次之偵查庭)在卷可稽。雖該案之告訴人上進興業有限公司僅告訴被告涉嫌觸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與本案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同時涉嫌詐欺、侵占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罪名有異,然告訴人上進興業有限公司於前揭偵查案件所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同一案件,殆無疑義。故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依照前段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