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金虎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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