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送被告甲○○

戊○○住

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偕同被告 謝坤峰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抵押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十九年,利息前二年為年息六‧九%計算,嗣後則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二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自逾期日起,應給付以每月應付金額即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滯納金)。詎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一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戊○○、謝坤峰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一件、撥款授權書一張、銀行匯款明細表三張、對帳單二份、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戊○○、謝坤峰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四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應付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