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小惠書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虎豹樂園」、「幸運滿貫」等三台,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每日之營業額約新台幣二百元不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高銘聰 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須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且專供犯罪所用,始該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目的並非禁止業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故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虎豹樂園」、「幸運滿貫」等三台,既非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