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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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壹.陸公克)、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起訴書誤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毛重一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並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中扣案晶體,驗出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玻璃球及吸管,亦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編號B-89-1124號、編號B-89-1125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採取之尿液,亦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九衛煙檢字第二六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共計一‧六公克),經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經驗後亦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參,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書記官顏平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4989 號判決(90.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680 號(90.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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