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瑞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