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柳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柳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柳塘與 林芭妮 係夫妻,林柳塘因無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林芭妮藏在其子牛仔褲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全數花用殆盡。嗣林芭妮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等語。
三、核被告林柳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屆花甲之齡,惟四肢健全,其警詢時自承有從事零工職業,顯見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無錢花用即竊取其配偶財物,不僅破壞家庭成員間之信賴,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本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惟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所得財物6,000元,已全數花用殆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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