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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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距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宗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狀況為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起訴判刑,仍不知悔改,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危害尚非巨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