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約柒拾柒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建湟有詐欺等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光興街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八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純質淨重共計約77.3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海洛因四十八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帳冊一本、分裝鏟一支、現金十萬六千八百元等物(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建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一幀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十四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2519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高達77.3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約77.3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四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