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金 花」、「 陳滄能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表一編號3關於「偽造『林金』之署押2枚。共15,5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 林金花 』之署押2枚。共3,815元」;編號5關於「在申請書偽簽『林金花』之署押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申請書偽簽『林金花』之署押2枚」。
(二)附表二編號1關於「在申請書偽簽『陳滄能』之署押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申請書偽簽『陳滄能』之署押2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滄智以「林金花」、「陳滄能」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威寶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行使,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共7枚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積欠費用所示金額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偽造「林金花」、「陳滄能」之署押及盜用「林金花」印章持以蓋用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及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威寶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其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詐取行動電話SIM卡共7枚,未扣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威寶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金花」、「陳滄能」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或盜用印章持之蓋用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由被告交付威寶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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