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55號聲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4月3日97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於99年2月9日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本院99年1月8日公布之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聲請人於99年1月9日始知其情,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然查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原確定裁定如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應知悉。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4月10日送達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5月17日(星期六)止,惟該日為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於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足以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然不影響於本件聲請再審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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