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卓卿 就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洲芳昇治具探針企業社
陳劉鉛 潘美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就其本案敗訴部分,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3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民國99年12月2日板院輔民事麟9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3日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422,783元,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保全卷查明。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7,076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8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於187,076元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部分,應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消滅,另就敗訴部分,聲請人亦已於99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板院輔民事麟9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903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