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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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繹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繹洋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8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有上開違規情節無誤,於99年8月17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因為慢車道被前方貨車佔據,故想繞行至前方機車停車區,但同時間該貨車又欲前行,異議人為顧及自身安全,才稍微壓線左靠,裁決所打勾標示處有錯誤,且裁決所雖強調該道路有機車慢車道,但騎過機車的人皆知道,如遇大公車靠站,騎士皆會左靠繞道行駛,如這也不符規則,那麼幾乎所有騎士皆可算違規了,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
6月8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為警拍照採證,並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彩色採證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異議人固辯稱是想繞行前方貨車及顧及自身安全才會左靠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上開道路內側車道既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機車駕駛人即應遵守,在外側車道上跟隨前方車輛依序行駛前進,非得以一己之方便,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異議人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違規時,違規地點靠近交岔路口,交通繁忙,該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前、後方及左、右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若警方此時將上開機車攔停當場舉發,極易造成交通阻塞或發生危險,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