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寶被告傅利被告簡定理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簡志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8、83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添寶等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其等4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吳添寶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添寶撤回對被告簡定理、簡志家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簡定理撤回對於被告吳添寶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撤回對於被告傅利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簡志家撤回對於被告吳添寶、傅利之傷害告訴,均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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