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告 翁昇陽
邱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昇陽及被告邱瓊玉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昇陽與被告邱瓊玉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翁昇陽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8,253元,及其中180,748元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原告調閱最新年度所得資料,被告翁昇陽名下有87年出場廠之馬自達汽車乙輛,市場折價估價已無殘值,亦無任何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昇陽及被告邱瓊玉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翁昇陽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332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翁昇陽及被告邱瓊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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