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諺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換算年利率254.5%)」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年利率154.5%)」。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小段應更正為「(四)乘 蔡秀燕 急需用錢之際,於99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樓下,貸予現金270000元,雙方約定每30日為1期,每10萬每期應繳付500元之利息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年利率約14%),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小段應更正為「(四)乘蔡秀燕急需用錢之際,於99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樓下,貸予現金270000元,雙方約定每30日為1期,每10萬每期應繳付500元之利息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年利率約14%),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何冠諺借款予 李怡杏 、 連淑娟 及蔡秀燕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等分別貸放款項予附件所載之3位被害人,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5次犯行屬集合犯云云,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等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僅得認為犯罪證明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編號ANYCALL手機(含門│1具│││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已消除││├──┼────────────┼────┤│2│編號ANYCALL手機(含門│1具│││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已消除││├──┼────────────┼────┤│3│編號ANYCALL手機(含門│1具│││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4│編號㈧樂透紅包袋(背面│100張│││印有證件借款及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