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39年3月1日入伍,51年4月27日病傷退伍,並安置 岡山 榮家就養,其曾於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就養一次補助金(退伍金1/2),經相對人91年10月29日函否准確定在案。茲聲請人94年1月6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補發退伍金及軍保費,迄於94年3月23日聲請人以相對人怠於2個月內處分為由,向國防部(收文日期94年3月24日)提起訴願,相對人旋於訴願中補作94年5月24日函函復聲請人,訴願機關國防部隨以相對人已為處分,以94年6月14日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4年5月24日函亦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4年8月23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前開訴訟程序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理由,無非謂:本件應實質進入認定相對人應否支付戰功殘障停役月薪、退除給與、軍保金給付及春節慰問金等問題,對於系爭94年5月24日 鄭樸字 第090010034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已不具存在任何意義,且相對人已承認其無法證明已為給付之證據,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多項證據資料,未能加以審酌,至本件在認定實質問題方面失去焦點,產生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之影響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9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