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林縉鑫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月女
被 告 郭小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經由被告品亨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品亨公司)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向訴外人 鄧薰薰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配
偶即訴外人 廖敏娟 ,並於106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詎品亨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郭小鳳亦未善盡調查
屋況及告知義務,僅致力於促使買賣雙方儘速成交以賺取仲
介服務費;品亨公司於居間介紹系爭房地前,竟未盡查核之
義務並據實提供系爭房地現況資料,於填載「標地物現況說
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將第35項「是否有界糾
紛」勾選為「否」,致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時,誤信被告之說明,而未能知悉隔鄰有越界建築
之事。 嗣伊 於裝潢系爭房屋時,察覺有異,乃自費委請地政
機關鑑界後,再經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
公司)實際測量,始悉隔鄰即訴外人 陳世紀 、陳 李金枝 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
鄰房)3樓、4樓均有越界建築而侵害伊所有權之情況,伊
將上情向品亨公司反應,經品亨公司允諾出面協調,惟仍未
妥適處理,廖敏娟因此起訴請求陳世紀、 陳李金枝 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6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前案)。而品亨公司既為專業仲介業者,對於其所為
之仲介行為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
件之真偽,惟其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調查義務,以
致未察覺系 爭鄰 房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已違反兩造間居間
與委任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品亨
公司未善盡詳實告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請求品亨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買賣仲
介費18萬元;另品亨公司未察覺系爭房地存有界址糾紛,致
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生活上
亦有諸多不便,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郭小鳳為品
亨公司之經紀人員,其於執行仲介之過程中所為過失行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與品亨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聲明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鄰房3樓、4樓越界面積各僅約3.8平方公
尺、2.58平方公尺,且係緊沿地界之建物牆面部分越界,可
見系爭鄰房越界建築乙節,必須經過地政機關測量鑑定或法
院確定判決,始能確認瑕疵之範圍及狀況,並非可以用肉眼
觀察之方式即可明瞭,已非被告所得注意之情事;又系爭現
況說明書係由系爭房地出賣人鄧薰薰填載,並簽章確認無誤
,被告於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期間,對於有系爭鄰房越界建築
乙事並不知情,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非被告調查所得以察
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義務之情事。再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被告均無申請鑑界之權限,亦
未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鄧薰薰委託申請鑑界,益徵被告並
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並未違反居間、委任之
義務,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對於原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給付之仲介服務費18萬元,係依兩造
間仲介契約所為給付,原告將之列入損害賠償範圍,顯乏所
據,又原告所指各節,均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與法未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月15日,以900萬元向鄧薰薰購買系爭房地
,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配偶廖敏娟,已於106年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堪認為真實。
嗣原告認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委託詠翔公司進行測
量後,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廖敏娟以陳世紀、陳李金枝為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陳世紀、陳李金枝將系爭鄰房3樓版面面
積約2.27平方公尺、3樓高牆面面積約1.53平方公尺及4樓
牆身面積約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廖敏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兩造於107年7月17
日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卷核閱無誤,並
有107年7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已支付之居間
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品亨公司居間
媒介原告與鄧薰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900萬
元之價格向鄧薰薰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給付品亨公司居間
報酬18萬元,佐以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義務為提供不動產所有
權人成交行情,供其訂定售價之參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
,買方如簽立要約書,不動產經紀公司應儘速將要約書轉交
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是不動產經紀公司服務內容重在代為
出售不動產,且成交後不動產出賣人及買受人應給付報酬,
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
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2.系爭土地確有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乙事,業如前述
,惟此乃陳世紀、陳李金枝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舉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節有何故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情事
;又系爭鄰房3樓版面僅越界約2.27平方公尺、3樓高牆面
越界約1.53平方公尺及4樓隔壁牆身位置越界約2.58平方公
尺,其面積甚微,而由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可
得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均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有
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之合理懷疑,縱品亨公司、郭
小鳳身為專業仲介公司、人員,亦難期待其等得以肉眼觀察
即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自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規定
,僅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權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
請複丈,被告並無申請鑑界之權限,亦未受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鄧薰薰委託申請鑑界,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鄰房有無越界
乙節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並未提出鑑界之要求或質疑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乙情,亦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原告
所提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於居間媒介出售系爭房地,已然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再者,系爭現況
說明書第35項「是否有界址糾紛」,經系爭房地出賣人鄧薰
薰勾選為「否」,並經鄧薰薰簽名、用印確認無誤,此有系
爭現況說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再根據此
一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屋況,故於鄧薰薰不知悉或未據實告
知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對於系爭鄰
房越界建築乙事有所知悉或瞭解,自難苛責令被告將越界建
築之事告知原告。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給付已合於居間契約之
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乙事,乃陳世紀
、陳李金枝所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且系爭鄰房越界建築面積甚微
,在未經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測量、鑑界之情況下,亦
難期待被告得以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另負有標的
物現況說明義務者為出賣人鄧薰薰,並非被告,故原告以鄧
薰薰於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項「是否有界址
糾紛」欄勾選「否」,即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亦有誤會。此
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陳世紀、陳李金
枝越界建築,係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
,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乃屬居間關係,被告所為給付已
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返還已支付之居間報酬18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