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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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296元,及其中49,596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63,374元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850元。嗣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
求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又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8月5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4,982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49,596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13日將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共欠185,3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63,374元、手續費9,400元、違約金1,650元(已捨棄)、
利息10,890元,屢經催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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