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威智
被   告  徐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聲明㈡,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部分,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9元,嗣於訴訟程序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3日,就附表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月租金為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相關
費用,經扣抵押金後,尚積欠租金16,000元與水、電費2,78
2元,計18,782元未清償。伊業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被
告限期繳清上開數額,否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2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8至
31頁、第49至50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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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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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高雄市○○區○│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地號│
││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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