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書璜 (原名 余嘉修 )間聲請閱卷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余書璜(原名余嘉修)之債權人
,其執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60號債權憑證,為明瞭相
對人之訴訟情形,而有閱覽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63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
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而為第三人,其未
提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已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
之相關證據資料。又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47260號債權憑證,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係
為便利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可見其旨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
資料,俾強制執行其財產,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且系
爭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是尚難認聲請人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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