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一小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售賣予 王文居 、 陳憲宜 各三次。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六萬元之安非他命,分裝為一大包及二十小包,伺機售賣圖利。嗣於翌(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以五百元之價格,在上址售賣一包予王文居時,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王文居、陳憲宜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綜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共六七點三四公克)及檢驗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王文居、陳憲宜在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亦經證人即警員 陳龍祥 證述屬實。復說明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如非有利可圖,上訴人何須甘冒風險為之;參酌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已分裝完畢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非僅供自己施用。其所辯安非他命係自行施用,並偶爾無償讓與王文居等人施用,未曾售賣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其陳詞辯解,泛謂王文居、陳憲宜在警訊中之供述,係警員恫嚇所致;其二人與上訴人係朋友,上訴人偶爾讓與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合乎常情等語。任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言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韓金秀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