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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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年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胞弟陳○立與甫滿十二歲之少女鄭○○(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母鄭許○琴同居,因而四人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偕朋友至上開住處飲酒聊天,同日凌晨三時許,飲罷朋友離開,上訴人趁些許酒意,侵入該處二樓鄭○○之房間,叫醒於該處睡覺之 鄭女 ,命鄭女陪其睡覺,鄭女不從,上訴人遂強拉鄭女至該處一樓自己之臥室內,強令鄭女脫下褲子,因鄭女動作過慢,上訴人遂強行將鄭女之褲子脫下,並脫下自己之褲子,以左手強將鄭女壓制於床上,致使鄭女無法抗拒,再以右手抓住生殖器插入鄭女之陰道內,予以姦淫得逞,嗣因鄭女將此事告訴其胞姐鄭○枝,轉述於潘○理,經潘○理求助高雄縣社會局社工人員,始查悉上情嗣經鄭女之母鄭許○珍訴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害人鄭女於偵查及第一審雖一再指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三時許,酒後將其強姦等語,惟鄭女於原審經單獨訊問後,陳稱:「事實上,當天晚上甲○○只是要我陪他睡覺,結果我睡在床的一側,他睡在另一側,他只說不要走開,陪我睡覺,結果他睡著了,他喝很多酒的樣子,我整夜未睡,也不敢離開」。「因伯母與媽媽很生氣,要告強姦,我不敢說實話,只好編造被強姦,我不敢違反伯母與媽媽意思,她們說有強姦,我只好說有,但我不想再冤枉人,所以我跟法官說實話」(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正面),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所指遭上訴人強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處女膜八點處輕微裂傷(陳舊性)(見他字卷第四頁),苟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被強姦,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醫院驗傷時,其處女膜輕微裂傷,是否已屬陳舊性﹖此關係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明力,自應予以究明。又據被害人之伯母潘○理於原審證稱:「她們(指鄭女姊妹)都住在我這兒,鄭女放學不敢回來,叫大舅去接他回家,回家後她一直在房間哭,我問她,她不答,我才叫鄭○枝去問她,隔天我就帶她去驗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證人潘○理所謂第二天即帶鄭女去驗傷,是否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帶往驗傷,抑或係同年月二十一日會同社工人員帶鄭女前往○○醫院驗傷﹖苟係前者,則驗傷之結果又如何﹖事關鄭女處女膜之傷是否屬陳舊性之認定,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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