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於南投縣水里鄉龍善寺擔任住持,法號釋常藏,負責管理龍善寺之一切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龍善寺興建地藏殿需用管理人之印章為由,取得該寺管理人 許順意 之印章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未經許順意同意,逕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將龍善寺管理人許順意之印章一併盜蓋於龍善寺之印鑑卡上面,向該分社申請開設以龍善寺為戶名之定期存款帳戶,及帳號五三七六-二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龍善寺及許順意。隨即於同日存入屬龍善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存入屬龍善寺所有之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復盜用許順意之印章至上開國光分社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再轉存入前開五三七六-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面一併盜蓋許順意之印文及偽造許順意之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所示),據以偽造龍善寺之取款憑條一紙,持向國光分社領取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所結存之利息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龍善寺及許順意。被告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八萬三千零六十元之利息及五三七六-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二百萬元之存款全部侵占入己,於同日將之轉存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活儲存款八一二七九帳號被告私人之帳戶內。隨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五三七六-二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除起訴被告盜用許順意之印章外,併指訴被告盜用龍善寺印章開戶及辦理匯款支出等情,乃原判決對後者漏未說明是否構成犯罪,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龍善寺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領取利息八萬三千零六十元一節,倘屬無訛,則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息,應另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責,原判決疏未論處被告詐欺罪名,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復盜用許順意之印章至上述合作社國光分社,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事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等情,究竟被告如何盜蓋許順意之印章﹖是否蓋用在相關之解約文書上而有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原審並未明白認定;且被告既盜用許順意之印章開設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手續時,有無再盜用許順意之印章﹖不無疑問,原審亦未予釐清,均屬可議。㈣、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黃素 ,證明被告提出之收支報表為真正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與是否侵占之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