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翁博文 於原審證稱:「我製作甲○○筆錄時, 高秀郎 就來分局,……甲○○製作完了後,甲○○就走了,後來才問高秀郎筆錄的。」惟據高秀郎於警訊中供稱:「就是這位甲○○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沒錯,他現在也在刑事組裡。」等語。則高秀郎雖與上訴人甲○○於警訊時見過面,然其製作筆錄指認上訴人時,上訴人已不在警察分局內,亦無當面指認上訴人,高秀郎之警訊筆錄並非實在,原審依憑此顯有瑕疵之警訊筆錄為斷罪之資料,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底隨母租住於案發地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住宅,但已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遷居同市○○路○○○巷○號;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因結婚遷居同市○○街○○○巷○○○號。原審未調查說明於八十五年底上訴人是否居住於新營市○○路○○○○○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高秀郎吸用等情,係依憑高秀郎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翁博文於原審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及高秀郎供明其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乎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起訴書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高秀郎嗣於偵審中改稱交付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之人非上訴人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卷查高秀郎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五年年底,在新營市○○路○○○○○號甲○○她家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的。」「只有一次。」「經我指認,就是這位甲○○,……她現在也在刑事組裡面。」(警訊卷第三頁背面)。證人翁博文於原審供稱:「高秀郎有當面看到甲○○而指認他。」、「我製作甲○○筆錄後,再製作高秀郎筆錄,我製作甲○○筆錄之時,高秀郎就來分局了,製作完了後問高秀郎是否向甲○○買,她說是的,甲○○製作完之後甲○○就走了,後來才問高秀郎的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先製作筆錄完了,再製作高秀郎筆錄後,我們二人一起離開(分局)的。」「他(高秀郎)來之時,我才進入(分局)。」高秀郎於原審供稱:「(甲○○供稱你們二人有碰面)是的。」各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原審綜合上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因認高秀郎於警訊中係當場見過上訴人後再為指認,並非僅是指認口卡,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難認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即供稱:「我現居住在新營市○○路○○○○○號。」(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一審調查中訊問其「是否住過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答:「有」(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參酌高秀郎於警訊中上開供述,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年底居住於新營市○○路○○○○○號,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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