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GS-六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大同往員山方向行駛,於行○○○鄉○○路燈桿編號「高拉桿K七五A七○」號前彎道時,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標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因過失而超速行駛並侵入來車道,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左側第二外輪胎,與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李銘益 所駕駛之GWB-○八七號機車發生擦撞,李銘益駕駛之機車因而倒地,致所附載之 劉佳貞 頭部挫傷並腦出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㈢說明採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三七○-一(二七八)號函謂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六十公里,為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左右,無超過速率限制之違規事實,並據為被告無過失論據之一。惟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前函謂台七線109K+600處為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云云,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卷內資料,僅顯示肇事地點在宜蘭縣○○鄉○○村○○路燈桿編號K七五A七○號高拉桿前之道路;另相驗卷(影印本)內附有註明一○七公里及一一三公里處設有時速四十公里行車速限標誌之道路照片二張,被害人家屬指稱係肇事地點前後設有行車速限標誌處之照片,肇事地點在該行車速限路段內,被告確有超速駕車肇禍之過失云云。綜上以觀,肇事地點是否在台七線109K+600處?該處是否為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之路段﹖而非40公里\小時之路段﹖肇事當時被告有無超速行車,均欠明瞭,此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之㈤既說明肇事地點在上下坡之路段且為連續彎道上,如果無訛,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時,有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否,是否全無過失﹖與本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再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檢察官另傳訊證人林絢濤、吳德財二人後,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重新起訴,其再行起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云云,如果無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未加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查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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