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經營之○○茶坊為純泡茶,小姐只能陪客人聊天喝茶,不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上開處所之各樓房鐵門為房東所加裝,非為防止臨檢所加設,而證人陳○定未言明與小姐有猥褻之行為,證人劉○山並未進入該茶坊臨檢,無從知悉該茶坊之營業內容,原判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尚非適法。又原審將審判期日傳票寄存於警局,但送達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制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竟依缺席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外原審未將扣案之保險套送驗,亦有未洽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茶坊,容留王○璣、李○珍等良家婦女,在密室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一節四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圖利,並賴以維生。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容留李○珍在四樓包廂密閉室與男客陳○定為猥褻行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房間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陳○定、王○璣、劉○山之證言,並有現場照片、保險套乙只,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茶坊為純泡茶,各層樓房鐵門為房東所加裝,保險套為其與太太行房後所遺留云云,及證人王○璣、李○珍事後所供未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無非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屬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其所經營之茶坊,小姐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且茶坊各樓均設有鐵門,及防止臨檢之警示燈,四樓為密室包廂,男客消費每節四十分,收費高達一千三百元等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罪行。至於證人陳○定、劉○山雖證稱未親歷或目睹男客與小姐為猥褻行為,鐵門縱為房東所加裝,但該等事證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而本件只認定上訴人留容良家婦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不涉姦淫,則保險套究為何人所用,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原審所發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之審判期日傳票,係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判決書亦以同一方法為送達,上訴人如期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則上訴人所指上情,自非可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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