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 黃秋蕊 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未得 王淑芳 之同意,冒用其名標取會款,足生損害於王淑芳,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非 張宗義 所起互助會會員,此有卷附會單影本一紙可憑,張宗義不會輕易讓被告以會員王淑芳之名義參與競標。證人即會首張宗義證稱:「王淑芳跟二會,其中一會是她女兒 楊琪珍 ,會是王淑芳標去,我不認識甲○○○」、「我送會錢到楊琪珍家,當時是王淑芳點收,甲○○○也在場,王淑芳點收後將會款交給甲○○○,她們之間關係我不知道,我有向王淑芳說會款交給她,以後會款也是向她收,她也說好,她與甲○○○交情好像不錯,才會將會款轉給甲○○○」、「會是王淑芳標的」等語,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冒標,尚堪採信。另被告承認按指印之具結同意書,雖有「未」經王淑芳同意而標取會款之字樣,但該「未」字乃另行加入,被告與王淑芳之女 楊琪診 對此為誰所為,尚有爭執,惟若王淑芳認為被告與黃秋蕊未經其同意而冒名得標,理應拒絕將會款交給被告,甚或否認借標,而拒絕會首所交付之會款,焉有收受會款後復交付給被告、黃秋蕊二人之理﹖故會款係在王淑芳之自由意識下所轉交與被告,而該同意書亦僅是王淑芳為保障其所交付與被告會款而令被告簽寫,尚非能以此而認定被告前有冒名標得會款之犯行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宗義所稱送會款至楊琪珍家,由王淑芳點收,及會係由王淑芳標取等情,與事實不符。因 張某 並不知楊琪珍住於鳳山之住處,且王淑芳、張宗義二人均住於大寮,何必捨近求遠?又會款如何能由已記憶衰退之王淑芳點收?收據由何人填寫?亦未傳喚其他人調查是否由王淑芳標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王淑芳已供稱未同意被告借名標會,被告又已承認共同取得該標得之會款,亦承認具結同意書上按指印,經人說明該同意書之內容,已了解其含意,足見確為被告冒標會款,原判決認係債務糾葛而非偽造文書,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王淑芳已承認收取會款,並交付被告與黃秋蕊,並由會首張宗義證明屬實,且嗣後仍由被告與黃秋蕊將每月會款交付王淑芳收受轉交會首張宗義,並無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無從憑該具結同意書而認定被告有冒標之犯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