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棠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94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棠淇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7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並約定代價新臺幣
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棠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 吳榮洲 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即證人議價後,正擬前往附近旅
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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