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莉禎
       王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莉禎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宗達向伊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53,324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
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
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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