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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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梁展耀
       梁龍財
       紀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梁展耀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梁龍財及紀麗娟向伊陸續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111,72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期,而借款人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11,720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2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
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查兩造於記帳日99年7月1日之借款利率為1.61%
,此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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