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台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孫旭廷
被 告 何從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2月25日止,共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及消費繳款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