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鍾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令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
另給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