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蔡欣龍
       蔡永
       蔡紀彩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欣龍、蔡紀彩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
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
拾參元由被告蔡欣龍、蔡紀彩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欣龍於民國90年4月3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 蔡永在 、蔡紀彩霜向伊陸續借款本金合計新臺
幣236,48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10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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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肆萬肆仟肆佰參拾│99年10月29日起│1.61﹪│99年11月3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玖萬陸仟玖佰肆拾│99年10月29日起│1.61﹪│99年11月30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捌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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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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