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劉在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8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1月
26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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