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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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莠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記載:
「…163號前查獲逮捕,並扣有鑰匙1支,…。」;證據欄
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遂行其行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聘請不知情之
鎖匠代為開鎖製鑰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羽君 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而供己代步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
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