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洪樹琥珀
被 告 林奕蒼 (原名 林嗣淵 )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鎮區○○路○○號14樓之10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惟兩造提前於101年10月11日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10525元及水電費344
9元,共計13974元,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1月10日前清償
。
(二)被告復於10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
24日返還,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因原告以分期付款名義購
買系爭機車,已繳付42850元,於未繳清分期付款之前,
系爭機車仍登記為國賓車行所有,因被告未依約返還且違
規停車,致系爭車輛被拖吊,經通知由國賓車行領回,一
個月後國賓車行通知原告原先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已繳付款項42850元遭沒收,原告只得重新向國賓車
行重新購買系爭機車,而受有已繳付款項42850元之損失
,被告自應賠償。
(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販賣S3原廠電池乙顆(以下簡稱系爭電
池),惟被告未將販賣所得金錢1200元交付,基於委任契
約,被告自有給付1200元之義務。
(四)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使用借貸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847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返還系爭機車及S3原廠電乙顆,嗣於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及撤回返還系爭機車及S3原
廠電乙顆之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3份、退租還款契約、
繳款收據及系爭機車之保險證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0月
11日因屆滿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積欠1個月又11日租金
10525元、水電費3449元,共計13974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974元,即有所據。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借貸予被告使用,被告逾
期未歸還,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因原告以分期付款名義購買
系爭機車,已繳付42850元,於未繳清分期付款之前,系爭
機車仍登記為國賓車行所有,因被告未依約返還且違規停車
,致系爭車輛被拖吊,經通知由國賓車行領回,一個月後國
賓車行通知原先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只得重新向國賓
車行重新購買系爭機車,而受有已繳付款項42850元之損失
,被告自應賠償。被告復受原告之委託販售S3電池1顆,亦
有交付出售款項12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4405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使用借貸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24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