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許式輝
       王清華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台幣參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李建忠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7914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李建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87,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李建忠服務於被告
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6日收取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5625號薪資
移轉命令,裁定於新台幣(下同)79142元及其中79142元自
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1年11月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
訴外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
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
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
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
法院扣押命今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在職,仍意圖協
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其
藐祝法律,視鈞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無物,干犯法紀,莫此
為甚。再依鈞院民是執行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
資扣押款部分,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
,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份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
,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等
情,被告對訴外人李建忠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62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期間均受僱
於被告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清償79142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收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9142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互核無訛。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院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為1092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79142+〔(79142×20/100)×1.90136
〕=109237】,另執行費用為644元(本院板院輔98司執
星字第36939號債權憑證參照),總計109881元。惟被告
已清償7914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之金
額為30739元。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再給付3073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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