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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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信於民國102年09月04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一夜曲」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高明信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90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8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判決附卷足憑,卻仍
不知警惕於102年8月13日因酒後駕車而員警查獲,竟在未
逾一個月內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
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仍於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
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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