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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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許恆毅
被 告 莊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鑒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麗芳駕駛0270-KR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2年3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遠東愛買處,因行
駛不慎效撞損原告所承保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3152-77號自小客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莊麗芳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
關3152-77號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
依約修復返還,計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418元,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
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8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被告
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是輕輕碰到保險桿,願意承
擔2、3千元之賠償金額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發票、估價單、照片等
件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
錄相符,此亦有該分局102年7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0年9月22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32418元(含零件24140元、塗裝6278元、鈑金拆裝2000
元),有原告所提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9月22日領照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為1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11953元。至塗裝6278元、鈑金拆裝2000元則均
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02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