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劉金錠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81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6月30日,並
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迭催未理,為此
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先以:借據並非真正,為原告所偽
造,積欠者為會錢,尚有81000元, 伊有 個月攤還原告3000
元,共還4期為12000元,尚欠69000元,嗣以:伊第1期託原
告大姐拿去給原告,第2、3期託在別人家,因原告起訴,第
4期伊就沒有付了 云云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向原告借款81000元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
81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舉證以證明上開借款已
清償完畢?
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
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
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為渠所簽訂,然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將被告指紋與系爭借據原本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借據上可辨識之乙枚指紋與該
局檔存之「陳美雲」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3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拿
白紙給 伊蓋 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
證明,且此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自難信為真實。再者,系爭
借據上「陳美雲」之簽名經與原告庭呈,為被告所不否認真
正之欠條上「陳美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書寫之個
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為近似,應為同一人
之筆跡,則系爭借據上「陳美雲」之指印既為被告所親為,
其上並載明「茲向劉金錠先生借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整(同
時交付)」,足認貸與人(即原告)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相當之「反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81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信為真
實。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成立81000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已如上述,被告就是否清償,先以:已清償12000
元,尚欠69000元云云置辯(參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以:伊有還3期共9000元云云置辯(參見本院
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己互有矛盾,且原告
否認被告有清償款項之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是被告所辯:「已清償借款12000元
」云云實難採信。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收受,自負有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000元,自屬有據。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同時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6月30日清償,為給付定有期限者,則被告未
依約返還,自102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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