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小 瑪琍 」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連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可押一格,最高可押九格,如押中,可獲十倍至五十倍分數,每五百分則可兌換香煙一包,如未押中,賭客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乙○○所有。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甲○○(業經判決確定)在上址打玩該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乙○○,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惟矢口
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被查扣的電動玩具是春秋二代,是合法的機台,不是小瑪琍,且被查獲當時,伊並不在場,說五百分可換一包香煙,只是有這個構想,並未實際實施,也未超過二千元,只是未遂犯」云云。惟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之機台為合法之「春秋二代」,惟經查獲本件之員警 李春祖 到庭證稱:「查獲的這台外殼寫春秋二代,但卻是小瑪琍的IC板」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警訊及偵訊錄音帶,被告於警訊時就如何兌換獎品答稱:「五百分換一包香煙,一千分換煙二包,一千五百分三包,二千分四包」等語,就檢察官問幾分換一包七星的,答稱:「五百分」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被告並未辯稱僅屬尚未實際實施之構想等語,顯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係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不以被告在場為必要,且由扣案機具內有賭資二千一百元,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僅投入九十元,及被告於警訊亦坦承非只有同案被告甲○○曾打玩本件電動賭博機具等情觀,被告辯稱僅屬賭博未遂,顯屬無據。㈢、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多次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且經營賭博電玩之期間甚短,規模亦小,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一百元,係賭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賭博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