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石文化廣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龍頭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台拆下,由不知情之丙○○介紹,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丁○○,並將之拼裝丁○○所有之GPX─二一一號機車之引擎,並懸掛GPX─二一一號機車車牌,由丁○○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丁○○騎該拼裝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証人丙○○於偵查中及証人丁○○於偵審中陳証之情節悉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按。又被告為本件竊盜時所帶之T型扳手,客觀上係足以對人身產生危害,自應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此竊盜犯行謀利,自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賠償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判決,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用以竊取本件機車之工具T型扳手一支,業經被告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依社會通念,應已無尋獲之可能,自可認已滅失,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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