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受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乙○○經營之護薪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護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汽車之維修及收受客戶繳納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以該公司所有之機油、潤滑油或其它零件為公司客戶維修或更換汽車零件,然未將其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零件或機油、潤滑油等貨款全數向公司報帳,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部分貨款據為己有,前後共計侵占十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經公司兩次盤點庫存,發現機油、零件短少一萬四千元及滑油短少五十八捅,價值八萬七千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護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護薪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會計即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認一萬四千元部分之侵占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而多年侵占之金額僅十萬餘元,金額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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