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受任於甲○○○○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統旭城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大樓管理,以及替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第四台之收視費後轉交管理委員會等業務,詎因本身經濟拮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陳葉春梅 等住戶所繳交而持有之管理費及二月份之第四台半年收視費,於收得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轉交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已,合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嗣經大統旭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正公司代表人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大正公司之代理人 鄭德順魏愷陞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書之侵占明細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統旭城大樓住戶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第四台半年收視費未繳交管委會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侵占之金額僅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再現仍受僱於大正公司而擔任大樓之管理員,並業與大正公司達成從每月薪水中扣抵作為賠償之合意,且大正公司亦願表原諒,業據大正公司之代理人魏愷陞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慾,未及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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