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及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及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監理站前為警查獲後送驗發現。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