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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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連續二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六八運動休閒館」內,竊取該休閒館不詳姓名顧客所有之易立信牌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變賣新台幣一千元花用罄盡;復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處所,竊取顧客乙○○所有易立信牌型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該休閒館負責人 李明璋 發現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李明璋於警訊時證稱:之前該休閒館曾有顧客遭竊三支手機,伊查閱監視器錄影帶,發現顧客遭竊手機之時段,被告在休閒館內遊走,並無消費,今日被告又在休閒館內遊走,伊乃特加注意,發現被告竊取乙○○手機一支得手,乃報警究辦等語綦詳,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又據證人 盧玉綿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曾持手機至伊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公司大社店擬予脫售,惟無配備,並未成交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惟其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警惕,未趁盛年時期勤勉工作,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供己花用,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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